山东高级法院关于查封财产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查封财产工作,保障查封财产的执行到位,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执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为确保执行得以实现而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的限制处分和使用措施。本规定所称查封财产,是指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金钱、存款、债券、票据、有价证券、计算机系统、房屋、土地、车辆、其他动产、不动产等财产采取的查封措施。
第三条 执行法院查封财产,应当依法定职权、程序进行,并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财产查封的范围和程序
第四条
可以查封的财产范围:
(一)被执行人的金钱、存款、债券、票据、有价证券;
(二)被执行人的计算机系统;
(三)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
(四)被执行人的车辆;
(五)被执行人的其他动产、不动产。第五条
查封财产的程序:
(一)执行法官经审查执行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必要时采取查封措施;
(二)执行法官作出查封裁定书,应当载明被查封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等内容;
(三)执行法官持查封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到场查封财产,并由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
(四)对不同性质的财产,采取不同的查封方式进行查封。第三章 财产查封的种类和方式
第六条
财产查封的种类:
(一)普通查封;
(二)特别查封;
(三)强制查封。第七条 普通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告知并限制处分和使用的方式进行查封。可以通过送达查封通知书、封条、控制使用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 特别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限制处分和使用的措施,并由人民法院自行管理或委托有关机构、组织管理的方式进行查封。可以通过指定管理人、冻结账户、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 强制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占有和使用的方式进行查封。可以通过执行法官带队、采取警力强制执行等方式进行。
第四章 财产查封的执行
第十条 执行法官实施财产查封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证、查封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并制作笔录。
第十一条 查封的财产由执行法官进行登记造册,并由有关人员共同保管。财产管理人员应当保管好被查封财产,不得擅自使用、处分。
第十二条 对查封的计算机系统,执行法官应当依法断开网络连接,悬挂查封标志,指定专人管理。
第十三条 查封的财产,执行法官应当通知有关部门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执行。
第五章 财产查封的解除
第十四条 被执行人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第十五条 对查封的特别财产,已不需要继续特别管理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并通知有关部门解除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撤回执行申请或者已被撤销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执行法院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得影响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和生产经营。
第十八条 执行法官在查封财产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维护司法公正,严禁违法乱纪行为。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