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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查询相关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17 06: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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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查询相关规定

为规范财产保全查询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有关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含执行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对当事人的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的行为。

第二条 财产保全查询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当事人名下存款、股票、基金、不动产、车辆、商标、专利等财产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依法做出财产保全裁定或决定,或者受理强制执行案件后,及时开展财产保全查询。

第二章 查询范围和方式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查询当事人的下列财产信息:

存款 股票 基金 不动产 车辆 商标 专利 其他依法可以查询的财产信息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查询当事人的财产信息:

网上查询 书面函询 委托调查 其他依法可以采取的方式

第三章 查封、冻结

第六条 人民法院查询发现当事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对该财产采取查封、冻结等保全措施。

第七条 查封、冻结的财产范围应当限于查明可供执行的财产,不得超出执行标的额和执行费用总额。

第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财产后,应当及时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查封、冻结通知书。

第四章 解除查封、冻结

第九条 当事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冻结。

第十条 当事人提供担保,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后,可以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冻结。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查封、冻结的财产与本案无关,或者经依法执行后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及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冻结。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财产保全查询工作中,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家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财产信息,妨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询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协助当事人隐匿、转移财产,妨碍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查询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