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规定
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起诉前或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及其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标的物,依法采取限制处分的强制措施。保全制度是保障胜诉权益实现的重要机制,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申请人自身原因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已无必要继续存在,甚至阻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此时就需要对保全措施予以解除。保全的解除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解除,本文将对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一、 保全自动解除的概念及类型
保全自动解除是指在不以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裁定为前提,而根据法律的明确规定,当出现特定事由时保全措施自行失效的法律制度。保全自动解除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省司法资源,另一方面可以防止保全措施的滥用,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全自动解除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一)担保自动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本案诉讼。申请人逾期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上述两种情形下,法律均赋予了被申请人以提供担保的方式,使得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的权利,即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该种担保方式,既可以是由被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供担保,也可以是由第三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二)期限届满自动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可见,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起诉的,保全措施应自动解除。该三十日期限,应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次日开始计算。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权利行使期间为三十日、六十日、九十日等,从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因此,前述三十日的起诉期限,也应该从期间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
(三)目的实现自动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 because of 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 作出保全措施。”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目的在于保障判决的顺利执行以及防止当事人合法权益遭受其他损害。故一旦保全目的已经实现,例如债权人已经获得清偿,或者案件已经终审判决,则保全措施即应自动解除。
二、 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
关于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效力,目前法律及司法解释尚未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主要观点有以下两种:
(一) 形成权消灭说
该学说认为,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是,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权利消灭。换言之,如果保全措施已经因为上述法定事由而自动解除,即使之后排除了导致保全自动解除的事由,例如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又重新提起了诉讼,法院也不能再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了。
(二) 效力待定说
该学说认为,保全自动解除的法律后果并非是申请人请求保全的权利消灭,而仅仅是保全措施的效力待定。如果在保全自动解除后,申请人及时消除了导致保全解除的法定事由,例如在三十日期限届满后申请人及时补交了诉讼费,则保全措施的效力将溯及至保全措施作出之时。从制度目的而言,笔者更加赞同该种观点。这是因为,法律之所以规定保全自动解除制度,其目的仅仅在于督促申请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保全措施被滥用,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在保全自动解除之后,申请人及时消除了导致保全解除的法定事由,说明申请人主观上并无滥用保全的故意,此时如果仍然认定保全措施自始无效,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三、 保全自动解除的程序性规定
(一) 主动告知义务
虽然法律规定了保全自动解除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部分法院案多人少,工作任务繁重,经常出现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动审查案件情况并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强化财产保全的期间限制,对于诉前财产保全,要严格适用担保制度,加大对超标额、超范围、超时限保全的审查力度,定期排查,及时解除”。可见,对于保全自动解除,法院负有主动审查和告知的义务,以切实保障当事人特别是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 申请解除程序
虽然保全可以自动解除,但如果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主动解除,被申请人也可以主动行使权利,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口头形式。口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
(三) 救济途径
如果法院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解除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被申请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超过法定期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