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与执保的区别
财产保全与执行保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由于两者都涉及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实践中容易混淆。准确区分财产保全与执行保全,有利于权利人选择正确的维权途径,也有利于司法机关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产保全和执保的区别进行阐述:
1.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和其他有权机关,在诉讼开始前或进行中,为防止当事人(主要是被告)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权利人利益,依法采取的限制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以保证将来生效判决能够得到顺利执行。财产保全属于诉讼保障制度,它本身并非诉讼程序,而是诉讼程序的附属程序。
2. 执行保全
执行保全,又称强制执行中的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依法采取的限制财产所有人对财产进行处分的强制措施,以保证生效法律文书能够得到顺利执行。执行保全属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范畴。
1. 财产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八条对财产保全作了明确规定。此外,《担保法》、《仲裁法》、《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也对财产保全制度作了规定。
2. 执行保全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对执行保全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九十八条至六百零二条对执行保全的适用条件、申请和审查、措施等作了具体规定。
1.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
(1)申请人必须是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或将要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利害关系人;
(2)须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理由;
(3)必须提供担保;
(4)不采取保全措施,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将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5)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应与申请有财产担保的数额相适应。
2. 执行保全
执行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
(1)必须具有生效的法律文书;
(2)必须在执行过程中;
(3)必须有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采取保全措施;
(4)不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
1. 财产保全
(1)申请主体:
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2)审查机关:
财产保全的审查机关可以是人民法院,也可以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有权机关,例如海关、海事法院等。
2. 执行保全
(1)申请主体:
执行保全的申请人只能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
(2)审查机关:
执行保全的审查机关只能是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
1.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可以在诉讼开始前或诉讼过程中采取,诉讼开始后,申请有财产保全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管辖。
2. 执行保全
执行保全只能在执行过程中采取,即在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这段时间内。
1. 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的效力以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为转移。如果法院最后判决申请人胜诉,则保全措施继续有效,直至执行程序终结;如果法院最后判决申请人败诉,则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2. 执行保全
执行保全的效力一直持续到强制执行程序终结,或者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时止。
1. 财产保全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决定。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保全错误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执行保全
申请执行人无需提供担保,但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财产明显超过应当执行的数额,或者执行标的物属于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责令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申请执行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综上所述,财产保全和执行保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两者在概念和性质、法律依据、适用条件、申请主体和审查机关、采取的时间、效力及解除、责任承担等方面存在区别。实践中,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适的保全措施,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生效法律文书得到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