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确保将来判决得到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措施。常见的财产保全方式包括冻结银行存款、查封动产、不动产等。其中,冻结银行存款是最常用的保全措施,也是较为迅速有效的保全方式。那么,为什么做财产保全时,只能采取冻结存款的方式呢?这与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有关。
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讼强制措施,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必要原则:财产保全必须基于有利于判决执行的需要,在其他执行措施无法保障判决执行的情况下,才可采取。 适度原则: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与请求范围、案情情节以及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现程度相适宜,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保全权利相适应: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当与申请人主张的权利相适应,不得因财产保全措施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规定如下: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保全财产应当限于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或者采取其他方法。但为什么在实践中,法院通常只采用冻结存款的方式呢?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
冻结存款是财产保全中最迅速有效的措施。冻结令送达银行后,银行应立即停止支付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这对保障债权的实现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而查封、扣押等保全方式,往往需要一个较长的程序,而且可能存在变现困难等问题,难以达到预期效果。
冻结存款可以通过法院指令实现,执行起来较为方便。而对于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往往需要申请人自行执行,不仅程序繁琐,而且也可能遇到实际困难。
查封、扣押等保全措施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例如,查封不动产可能导致无法出租或出售,扣押动产可能导致财产贬值或灭失。而冻结存款则不涉及对财产的物理控制,不会对财产造成实际损害。
因此,在实践中,财产保全时通常采用冻结存款的方式,这是由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法律规定以及操作便利性等因素综合考虑的结果。
虽然冻结存款是一种常见的财产保全措施,但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保全范围:冻结存款的范围应限于与本案诉讼请求有直接关系的存款,不得对无关的存款进行冻结。 担保: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应驳回申请。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方式。 被保全人异议:被保全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或者变更保全措施。除了冻结存款之外,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适用其他保全措施。例如:
查封不动产:当被保全财产为不动产时,可以采取查封措施。查封不动产可以有效防止被保全人处分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 扣押动产:当被保全财产为动产时,可以采取扣押措施。扣押动产可以方便法院进行变卖,以清偿债务。 责令提供担保:当被保全财产难以查封或扣押时,可以责令被保全人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可以是现金、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方式。总之,财产保全措施的选择应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运用,以保障债权的实现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只有严格遵循财产保全的基本原则和法律规定,才能确保财产保全措施的公正合理和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