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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7-11 0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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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规定

为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维护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保全和执行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保全规定》)第54条规定了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制度。该制度旨在通过允许被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以替代被保全财产,既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又避免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执行人财产价值的损害或流失。

一、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适用范围

《保全规定》第54条规定,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为不动产、动产、银行存款、汇票、股权、债券等有价值的财产,被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提供担保后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对财产的保全措施。

此处所称的"有价值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规定,是指价值2000元以上的。此外,该规定并未明确规定所称的"担保"应采取何种形式,因此,被申请执行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合适的担保方式,如保证、抵押、质押等。

二、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申请

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提供担保替代被保全财产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附具相应的担保材料。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担保人名称、住所、联系方式; 担保方式; 担保金额或范围; 担保有效期或履行期限; 担保的违约责任。 三、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审查

人民法院收到被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担保材料,并就担保的性质、金额、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进行质询或调查。法院审查担保的主要内容如下:

担保人是否有足够的履约能力; 担保金额或范围是否与被保全财产的价值相当; 担保的期限或履行方式是否合理; 担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四、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准许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有效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裁定解除对相应财产的保全措施。裁定内容包括:

准许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 解除原先保全措施; 担保的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 担保人未能履行担保义务时的处理方式。 五、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责任

担保人提供担保后,负有如期、如数、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的责任。如果担保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履行担保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责令担保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保全金额、相应利息、违约金以及申请人因提供担保而遭受的其他合理损失等。

同时,为了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担保人提供的担保,自人民法院准予担保之日起,就具有强制执行力,申请人可以依法直接向担保人请求履行担保义务,无需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六、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的撤销或变更

《保全规定》第55条规定,申请人在保全期间提供担保的,可以申请撤销或变更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有理有据的,应当准许撤销或变更担保。

担保人可以在其担保有效期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担保责任。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担保制度已经失去保障作用,或者担保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者申请人同意解除担保的,应当准许变更或解除担保。

综上所述,被保全财产替换担保制度通过允许被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以替代被保全财产,有效平衡了申请人与被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在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有利于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避免因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执行人财产价值的损害或流失,促进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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