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财产保全是执行程序中的重要措施,是确保债权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为了规范执行局财产保全行为,制定本规则。
第一条 总则
本规则适用于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财产保全的活动。 执行局应当依照法律和本规则,规范财产保全行为,依法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条 财产保全的适用范围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有履行能力的。 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或者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可能,致使执行不能的。 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无合法财产可供执行的。第三条 财产保全的类型
查封 扣押 冻结 搜查 调取证据第四条 查封
查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查封的财产价值应当与其应执行的债务金额相适应。 查封包括查封动产、不动产、有价证券、股权、银行存款等财产。 查封应当由执行局派员前往被查封财产所在地,在被执行人或其代理人不在场的情况下,可以会同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进行。第五条 扣押
扣押是指执行局依法扣拿被执行人持有、使用、控制的与其应执行的债务金额相适应的动产。 扣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不得扣押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救灾、赈灾、医疗救治、扶贫、救济和司法救助款物等。 扣押的动产应当移送至指定的保管场所保管,保管期间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第六条 冻结
冻结是指执行局依法通知金融机构停止支付其账户内被执行人存款及其他资金的划转、转账等款项划付的行为。 冻结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执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冻结的金额应当与其应执行的债务金额相适应。 执行局应当向金融机构出具《财产保全通知书》,金融机构接到通知书后,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配合执行。第七条 搜查
搜查是指执行局在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或者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可能,致使执行不能的情况下,经被执行人同意或者法院批准后,进入其住所、营业场所等场所,为查找被执行人的财产而进行的检查行为。 搜查应当由执行局派员进行,在进行搜查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并说明搜查的目的和法律依据。 搜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扩大搜查范围、时间和次数,不得搜查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和资料。第八条 调取证据
执行局在执行程序中,可以根据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与执行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调取证据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并说明调取证据的目的和范围。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执行局的调查,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第九条 保全措施的解除
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法院裁定或者决定解除财产保全的。 执行局认为解除财产保全不影响执行的。第十条 法律责任
执行局工作人员在执行财产保全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执行人违反本规则规定,转移、隐匿、处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对执行局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进行阻挠、抗拒的,执行局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条 附则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规则由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