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是实现民事诉讼目的的重要手段。为了规范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财产保全执行工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进行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利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对被申请人采取的限制其财产处分的强制措施。
**第三条**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合法、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财产保全申请,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
##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第五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二)能够证明财产保全事实的证据材料;
(三)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担保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三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准许,并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财产保全申请事项紧急的,申请人可以口头申请,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由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口头申请应当在五日内补交书面申请。
**第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 第三章 保全措施**第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可以是以下一种或者几种:
(一)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保全的财产,维护被保全财产的安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未起诉、未申请仲裁或者申请被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 第四章 担保**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的,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财产或者权利。
**第十四条** 担保财产可以是以下一种或者几种:
(一)现金、银行存款;
(二)国债、金融债券;
(三)可以转让的股票、基金份额;
(四)具有抵押权、质押权的财产;
(五)其他可以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权利。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应当及时进行登记或者采取其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财产保全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对担保财产的保全。
## 第五章 责任**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造成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财产保全,或者恶意申请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人不正当履行担保义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