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诉讼保全担保工作,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诉讼保全担保,是指申请人在申请诉讼保全时,依法提供担保财产或金钱,以保障被申请人在诉讼保全期间可能遭受的损失,并在申请人败诉或无法执行时,用于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三条 诉讼保全担保的提供方式包括:保证、保证保险、抵押、质押、存款、其他方式。
第四条 申请人申请诉讼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二)证明被申请人有应当提供担保情形的证据;
(三)担保财产清单、权属证明以及价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具有代偿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
(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身份证明文件。
第六条 申请人以保证保险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保证保险合同和保单。
第七条 申请人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的,抵押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申请人所有;
(二)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
(三)没有设定其他担保,或者虽已设定其他担保但尚有担保价值。
第八条 申请人以质押方式提供担保的,质押财产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申请人所有;
(二)可以转让;
(三)没有设定其他担保。
第九条 申请人以存款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将相应数额的款项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准许提供担保的,应当责令申请人限期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担保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担保财产的合法性、有效性;
(二)担保财产的价值是否足以清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三)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
(四)保证人是否具有代偿能力;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为担保不足的,可以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拒绝追加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三条 对于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先采取保全措施,并责令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一定期限内提供担保。逾期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十四条 诉讼保全期间,担保财产价值减少或者担保情况发生其他变化,足以危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需要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追加担保。申请人不追加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一)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申请撤销保全申请的;
(二)案件最终结果不需要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
(三) 担保物灭失或者被征收、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虚假担保,妨害司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担保人、抵押人、质押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