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或变卖其财产,从而影响法院强制执行判决或裁定的效果。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财产保全制度也在不断完善,以适应新的形势和需要。2017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财产保全的范围、程序和责任等方面的内容,对提升财产保全的效率和公正性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规定》第一条规定:“法院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由执行局负责管理和实施。”这一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归执行局管理,与以往的规定有所不同。此前,对于财产保全的管理和实施,法院内部一般由立案庭、审判庭和执行庭分别负责。立案庭负责审查保全申请,决定是否准予保全;审判庭负责审理保全异议案件;执行庭负责实施保全措施。这种分工使得财产保全的管理和实施不够集中统一,容易出现管理混乱和效率低下等问题。
财产保全归执行局管理,有利于解决上述问题。首先,执行局集中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有关资源,拥有一定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次,执行局具有强大的执行能力,可以有效地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第三,将财产保全归执行局管理,可以避免各部门在保全工作中出现相互扯皮和推诿扯皮的现象,提高保全工作的效率。
根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包括:
(一)对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或者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需要及时采取保全措施的;
(二)对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规定》对财产保全的范围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和细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情形只有两种,即可能因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或者变卖其财产,致使判决或者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而《规定》则将财产保全的范围扩大到了“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或者裁定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这一规定的修改,有利于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各种手段规避执行。
根据《规定》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财产保全的程序主要包括:
(一)申请: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应当向执行局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申请保全的必要性。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执行的标的,被执行人的情况,保全请求及理由,保全措施及执行方式等要件;
(二)审查:执行局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准许;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驳回申请。执行局对财产保全申请的审查,应当以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为原则,尊重申请人的申请权,并根据申请人的证明材料对保全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三)裁定:执行局作出准许或者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后,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裁定准许保全的,执行局应当在五日内实施保全措施;
(四)异议:被执行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定,并告知当事人。
根据《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提供的证据不真实,或者隐瞒有关情况的,或者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拖延诉讼,法院可以对该当事人予以处罚。”
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以拖延诉讼为目的申请财产保全的,法院可以对其处罚。这有利于规范申请人的行为,防止其滥用财产保全制度。此外,《规定》还规定,执行局在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时,应当采取适当的方式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保全措施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这有利于防止执行局滥用职权,侵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出台,标志着我国财产保全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将财产保全归执行局管理,有利于提高财产保全的效率和公正性,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规定》明确了财产保全的范围、程序和责任,规范了相关各方的行为,为财产保全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化,相信财产保全制度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贡献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