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以下简称广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确保保全措施的有效性和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广西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和第二审民事案件中财产保全的办理。
## 第二章 申请保全的条件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保全标的; 有证据证明请求保全的财产面临被处分、转移、隐藏或者毁损的危险; 采取保全措施不致对被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 第三章 保全措施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保全标的的性质、价值等因素,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冻结、划拨被申请人银行存款、其他资金账号; 查封、扣押、提取被申请人的动产; li>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不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实施特定行为。 ##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和审查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附具下列材料:
起诉状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副本; 证据材料; 保证金、担保函等担保措施。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保全条件; 申请的保全措施是否适当; 申请人是否提供了足够的担保。第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72小时内作出裁定,准许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
保全的标的、范围、方式; 保全期限; 申请人提供的担保; 被申请人在收到裁定书后拒不提供担保,可能产生严重后果的告知。 ##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第八条 保全裁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执行力。人民法院应当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第九条 执行部门在接到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当出具执行通知书,载明下列内容:
执行部门的名称; 保全裁定的文号; 保全的标的、范围、方式; 保全期限; 对被申请人的告知。第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停止相关处分、转移、隐藏或者毁损保全标的的行为。
## 第六章 财产保全解除和变更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保全条件的; 申请人未在保全裁定指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 诉讼终结保全标的不再需要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可以变更保全措施:
保全措施不当的; 保全标的价值发生较大变动的; 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 第七章 保全责任第十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的当事人明知不符合财产保全条件而申请保全,致使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因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章 附则第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本细则施行前,广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财产保全案件,适用本细则的规定继续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