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诉前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为规范银行诉前财产保全管理,切实保障债权人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审判质效的不断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银行在诉前申请人民法院保全原告债权之诉讼相关财产的活动。
第三章 申请条件
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转移、隐匿、毁损其财产或者收入的行为,或者有其他情形的,使得判决难以执行; 申请保全的财产,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保全的范围。第四章 申请程序
提供申请材料。原告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债权债务凭证、证据材料等材料; 审查材料。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采取措施。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根据申请人的请求,可以采取冻结、扣押、划拨、提取和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 送达裁定书。人民法院应当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将裁定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有关人员。第五章 保全措施
冻结。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理财产品等财产; 扣押。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货物以及其他应予临时保管的财产; 划拨。划拨被申请人的债权,即在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享有债权时,由人民法院将其债权划转到申请人名下; 提取。提取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保险金、保函等财产; 查封。查封被申请人的不动产、车辆等财产。第六章 保全期限
诉前财产保全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原告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酌情 продлить срок。保全期限自申请之日起计算。第七章 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申请人的申请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下列情形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原告在保全期间未依法提起诉讼的; 财产保全的条件消失的; 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财产保全的; 人民法院认为无需继续保全的; 其他情形有必要解除的。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损失的,有权依法向申请人申请赔偿。人民法院在解除财产保全时,应当责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
第八章 监督管理
银行应当建立完善的诉前财产保全管理制度,规范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批、执行和解除等环节的操作; 银行应当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查,防止濫用保全措施的情况; 银行应当及时报送诉前财产保全案件的有关情况,接受上级主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督检查; 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诉前财产保全的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维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和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九章 附则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对施行前已采取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