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作为不动产,交易程序相对复杂,所涉财富价值较大,导致其容易成为债务履行担保的对象。如何通过公证程序,对房产等不动产有效实现保全,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确保人民法院和公证行业在法律事务中的正确定位,正确、规范执行公证保全业务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本文旨在探讨房产证作为财产保全对象的可行性,并通过法律依据和案例分析,为实践操作提供参考。
房产证,又称《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对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一种证明。房屋所有权证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特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具有公示效力。
财产保全,是指在诉讼活动进行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藏、变卖、毁损其财产,由法院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处置措施。公证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申请公证机构,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实现的证据,依法进行保全。
房产证作为不动产的权利凭证,是否能够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存在争议。支持房产证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观点认为:
房产证代表房屋所有权,具有公示效力,是房屋所有权人享有所有权的唯一合法凭证。 房产证属于不动产,难以转移、隐藏、变卖或毁损,易于保全。反对房产证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的观点认为:
房产证不能独立存在于房屋之外,其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仅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 房产登记制度的存在,法院可以通过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直接对房屋进行保全,无需通过房产证保全。对于房产证是否能够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裁判结果。部分法院认为房产证可以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理由是房产证代表房屋所有权,具有公示效力,易于保全。也有一些法院认为房产证不能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理由是房产证本身不具有财产属性,只能作为房屋所有权的证明。
例如,在(2017)苏01民初4635号案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房产证作为权利凭证,记载特定权利归属,是有关法律关系中的重要证据,虽不具有财产属性,但其所证明的权利可以成为财产保全的对象。不应机械地将‘财产保全’中的‘财产’解释为实体上的财产,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将不动产权利凭证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的例子很多,如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购合同等。”
在(2017)粤01民终10995号案件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动产权证及购房合同等仅可作为证据而予以保全,而不应直接作为财产保全对象,更不能根据此类文件,禁止当事人处分其不动产的权利。”
公证保全与司法保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适用场合和法律效力。公证保全主要针对证据保全,主要是对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进行收集、固定,无法对实体财产采取强制保全措施。而司法保全是法院在民事诉讼中采取的一种临时措施,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强制阻止其处分财产,具有执行力。
在实践中,公证保全可以作为司法保全的辅助手段。例如,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公证机关保全证据,然后向法院申请将该证据作为司法保全的证据。
综合考虑房产证的法律性质、财产保全的性质以及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裁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房产证作为不动产所有权的证明,代表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具有公示效力。 根据司法实践,房产证是否能够作为财产保全标的物尚未形成统一意见,部分法院认为可以,部分法院认为不可以。 公证保全与司法保全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具有不同的适用场合和法律效力,公证保全可以作为司法保全的辅助手段。基于上述结论,建议:
明确房产证的法律性质,正确理解其作为证据保全标的物的可行性。 统一司法实践中的裁判尺度,避免不同法院在相同案件中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 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灵活运用公证保全与司法保全两种手段,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