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财产保全案件管辖,统一司法实践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结合上海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当事人(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对被申请人采取的暂时性强制措施,包括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财产保全申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财产保全案件管辖,适用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的规定。级别管辖与地域管辖不一致的,应当先确定级别管辖。
第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财产保全案件的标准,与审判案件的标准相同。
第五条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一)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财产保全案件。
第六条 对已经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议、提审的财产保全案件,其管辖法院不变。
第七条 财产保全案件,由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下列财产保全案件,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保全流动性资金,为方便当事人和法院工作需要,可以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保全与申请人住所地密切相关的财产,如申请人为金融机构的,可以由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借款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
(三)其他需要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第九条 申请人住所地与被申请人住所地、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均不在同一辖区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双方可以约定财产保全案件的管辖法院,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也不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与案件合并审理的,其管辖法院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一并确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保全裁定之日起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管辖权异议书之日起五日内对管辖权异议是否成立进行审查,作出书面裁定,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