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财产保全的规定
为了维护执行秩序,保障胜诉权益,实现民事执行制度与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与配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在执行中财产保全的有关工作。
本规定适用于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的申请、核查、冻结、扣押、查封和解封的有关活动。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其名下财产而采取的措施,其目的是保证申请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财产保全的种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冻结、扣押、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
(二)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股权、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
(三)查封、扣押被执行人的房屋、土地、车辆、机器设备等动产和不动产;
(四)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其财产;
(五)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申请应当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人不得在执行程序开始前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人其他可能隐匿财产的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已经取得人民法院生效的具有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并向被执行人主张给付金钱、交付动产、交出不动产、变更或解除原物权登记;
(二)情况紧急,如果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会使胜诉判决难以执行或者被执行人可能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其名下财产。
人民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及时予以保全;经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在核查时,可以向被执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可以要求被执行人出具书面说明材料,可以冻结、扣押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资金,以审查被执行人是否具有转移、隐匿、毁损、处理其名下财产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为执行财产保全措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邮寄、送达财产保全通知书;
(二)查询、冻结、扣押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财产;
(三)查封、扣押汽车、船舶、机器设备等动产;
(四)查封、扣押土地、房屋等不动产。
财产保全采取后,在以下情形下应当解除:
(一)生效法律文书撤销;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三)财产保全申请不成立的,被执行人不具有相关行为;
(四)存在其他不需要采取财产保全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