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措施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防止涉案财产被转移、隐匿或处分。最高人民法院为规范解除保全的适用,于2016年10月28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解除财产保全纠纷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解除保全的条件、程序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规定》第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担保人提供担保的; 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无继续保全必要的; 人民法院认为继续保全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或会给申请人自身造成重大损害的。《规定》第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确有必要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供担保解除保全:
被保全财产价值明显过大,可能造成保全申请人承担过重负担的; 需要保全的财产种类繁多,保全措施可能难以执行的; 保全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保全措施影响其正常生活或生产经营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财产已经转移、隐匿或处分完毕,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已达成和解协议,涉案财产不存在被转移、隐匿或处分的危险,从而证明无继续保全必要。
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全案情况后,如果认为继续保全会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会给申请人自身造成重大损害,可以解除保全。例如,被保全财产是公共设施,继续保全可能导致公共设施无法正常使用,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
《规定》第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向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解除保全的案由、理由和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7日内审查,符合规定的,即作解除保全裁定;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7日内出具裁定书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有关单位。解除保全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解除对被保全财产的保全措施。
在解除保全时,需要注意以下事项:
申请解除保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符合《规定》第5条规定的条件,否则人民法院不予解除保全。
人民法院在审查解除保全申请时,应当充分审查证据,全面考虑案情,并根据法律规定综合作出判断。人民法院有权对申请人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并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需要申请人补充证据。
对于申请人通过担保解除保全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对担保人的资格、担保的数额及形式进行审查。担保人应当具有足够的偿债能力,担保的数额与被保全财产价值相适应,担保的形式应当合法有效。
案例一:某公司因与客户发生合同纠纷,申请法院对客户名下的厂房进行财产保全。法院审查后,认为该厂房正在使用过程中,继续保全会导致客户无法正常生产经营,遂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案例二:某个人因与开发商发生房屋买卖纠纷,申请法院对开发商的银行存款进行财产保全。开发商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个人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已经生效。法院审查后,认为继续保全没有必要,遂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最高院关于解除保全的解释为解除保全的适用提供了明确的指引,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保全措施的滥用,维护司法公正。同时,当事人在申请解除保全时应当注意收集充分的证据,以支持自己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查解除保全申请时应当依法审慎,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促进诉讼公正、高效的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