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财产保全是法院为防止被保全财产的转移和毁损,以保障债权人在判决履行时得到实际利益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方式主要包括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其中,查封是指由人民法院责令被执行人或有关单位和个人将被执行人应受执行的财产锁定,不得转移和处分,以保证待执行人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这种查封可以对于动产进行,也可以对于不动产进行。
房屋作为不动产,也可以作为查封对象,而房屋查封信息主要记录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查封作为一种限制性登记,其登记目的是为了禁止被执行人擅自处分房屋。只有在注销查封登记后,被执行人才得以处分房屋。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担保人提供房屋进行担保的情形。当债务人未履行债务,需要对抵押房屋进行查封时,担保人又该如何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呢?
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是指担保人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债权人权利的一种担保,而这种担保,一般是通过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来实现的。抵押权的标的物,通常为不动产。质权的标的物为动产。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抵押房屋,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而抵押权的实现,必然会涉及到对抵押房屋的处置,但是,当抵押房屋上存在查封登记的情形下,抵押权人又该如何优先受偿呢?
对于抵押权与查封权的竞合,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查封优先说;二是抵押优先说。所谓的查封优先说,是指认为查封属于司法行为,而抵押是合同行为,应以司法行为优先。而抵押优先说,则是认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物权具有追及性,抵押权人理应优先受偿。
当然,这两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查封优先说,未能兼顾抵押权人的利益;而抵押优先说,则可能损害查封权人的合法权益。综合考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会根据具体情况,权衡利弊,并依法作出裁判。
在实践中,当抵押房屋被查封时,解决路径主要有以下几种:
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查封:如果担保人认为查封对自己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造成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查封。 与查封权人协商解决:担保人与查封权人充分协商,就抵押房屋的处置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共同请求人民法院解除查封。 参与查封财产的拍卖:在法院依法对查封的房屋进行拍卖时,担保人可以参与竞拍,并优先受偿自己的抵押权。 待查封解除后实现抵押权:担保人在查封期间内无法处置抵押房屋的,可以等待查封解除后,再行处置抵押房屋。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人提供的担保物权被查封的情形,由于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解决此类问题存在一定的难度。因此,在处理此类案件时,法院在保障查封权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兼顾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规定,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依法作出裁判,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