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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24-06-02 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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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保全财产的条件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证据证明存在担保债权的; 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债务能力但隐匿、转移、变卖其财产或者有其他逃避债务行为的; 已经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保全财产的措施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下列保全措施: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其他资金或者动产、不动产;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的动产、不动产; 禁止被申请人转让、处分其财产; 指定被申请人的财产管理人。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 证明申请人享有担保债权的证据; 证明被申请人有履行债务能力但隐匿、转移、变卖其财产或者有其他逃避债务行为的证据; 采取保全措施不损害被申请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的证据。

第四条 审查和裁定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申请材料,并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作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裁定的,应当立即实施保全措施,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五条 被申请人的权利

被申请人有权对人民法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提出异议。

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作出裁定。

第六条 保全期限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保全期限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可以延长保全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条 解除财产保全

在下列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申请人不支付保全费用的; 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已经采取的其他保全措施足以保障申请人权益的; 人民法院认为继续保全没有必要的; 申请人撤回申请的。

第八条 损害赔偿

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存在其他恶意申请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理财产保全案件中存在过错,造成当事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