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的身份往往至关重要,尤其是当对方没有结婚证但存在同居关系时。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司法实践的不断丰富,针对该类情形,如何有效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成为法院面临的一大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包括:
有证据证明有遭受他人侵害的可能; 有履行能力但有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可能。 上述条件均适用于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即存在财产受到侵害的风险时,均可申请财产保全。对于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以下方法证明其身份:
社区证明:由居(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居住,具有稳定的同居关系。 亲属证言:申请人的亲属,例如父母、兄弟姐妹等人,出庭作证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同居关系。 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同居关系的其他证据,例如共同的居住地址、共同生活用品、共同支出证明等。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形成的财产关系,适用民法典关于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规定。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同居期间同居人之间形成的共同共有人关系,按一般共有人关系处理。因此,申请人仅能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申请财产保全,对被申请人个人财产不得申请财产保全。
在财产保全程序中,申请人负有证明财产存在被侵害风险的举证责任。对于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证明财产被侵害的风险:
被申请人已实施侵害行为:例如将共同财产转让、处分或隐匿等行为。 被申请人有侵害行为的可能:例如被申请人已表现出转移、隐匿、处分财产的意图,或有与他人合谋侵害申请人财产的证据。 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财产被侵害风险的其他证据,例如被申请人的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近年来,法院在处理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财产保全案件时,主要采取以下司法实践:
严格审查身份证明:法院在受理案件时,会严格审查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确保该同居关系真实存在且稳定。 重视保全范围:法院在裁定财产保全时,会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仅对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进行保全,对被申请人个人财产一般不予保全。 加强举证审查:法院在审查申请人的举证时,会重点审查财产被侵害风险的证据,判断是否存在足够的证据支持财产保全的申请。(案例一)张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虽未持有结婚证,但已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二子。后张某发现李某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且有将共同财产转移至其名下的嫌疑。于是,张某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同居关系的存在,且李某转移财产的嫌疑较大,遂裁定对涉案房屋和车辆进行财产保全。
(案例二)王某与赵某未持有结婚证同居。后赵某提出分手并表示要将共同居住的房屋卖掉。王某担心赵某转移财产,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经审查,认为王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赵某存在转移财产的风险,且涉案房屋并非同居期间双方共同购买,遂驳回了王某的申请。
未持有结婚证的同居关系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需要充分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做好身份证明、财产范围界定、举证责任分配等工作,以便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处理这类案件时,既要严格审查身份证明,确保同居关系的真实性,又要重视保全范围,依法维护同居关系当事人的财产权利。通过不断完善司法实践,保障未持有结婚证同居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