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保全措施,旨在维护诉讼秩序,确保审判顺利进行。在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债务清偿时,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财产保全的争议焦点之一。本文将从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入手,深入探讨股东连带责任在财产保全中的适用范围和限度,为司法实践提供有益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111条规定:"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有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执行财产或者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采取罚款、拘留直至拘留的强制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股东及其近亲属等不属于被保全财产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担保。"这些规定为股东在财产保全中的连带责任提供了一定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关于股东连带责任在财产保全中的适用范围和限度一直存在争议。部分法院倾向于扩大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将股东的连带责任扩大至全部财产,而另一些法院则持相对审慎的态度,认为股东的连带责任仅限于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份额。具体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股东全部财产连带责任说:认为股东在公司债务清偿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财产的连带责任,不以其出资额为限。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公司的设立和经营具有独立性,但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股东对公司债务的承担有助于提高公司的信誉,维护交易秩序。 股东出资份额连带责任说:认为股东在公司债务清偿时仅应对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持此观点的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责任是有限的,原则上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果股东承担全部财产的连带责任,将有损股东的利益保障。 区别对待说:认为是否追究股东连带责任,应区分不同情况,具体包括:(1)公司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股东应以其出资份额承担连带责任;(2)公司清算过程中发生的债务,经清算程序认定的公司全部财产仍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以其全部财产承担连带责任。从理论层面看,股东连带责任在财产保全中的适用范围和限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
有限责任原则:有限责任原则是有限公司的一项基本原则,股东仅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是维护诉讼秩序,而非增加债权人的救济途径。如果扩大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可能突破有限责任原则,损害股东的利益。 比例原则:财产保全的范围应当与诉讼标的物相适应。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债务的数额相称。如果股东承担全部财产的连带责任,可能造成对股东权利的不当侵害。 催告制度: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财产保全采取前,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可能"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采取保全措施。财产保全前,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催告的,债务人仍不履行的,视为债务人有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债权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由此可见,只有在债务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可能"或"已经"发生时,才可申请财产保全。如果股东在公司清算结束后仍未能清偿公司债务,则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追究股东责任,而不应通过财产保全措施增加股东的连带责任。综合考虑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理论分析,笔者认为,股东在财产保全中的连带责任应当限于其在公司中的出资份额。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判断,主要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有利于保障股东权益:有限责任原则是股东权利的重要保障,扩大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可能损害股东的利益。 符合比例原则:股东的连带责任范围应当与公司债务的数额相称,避免对股东权利的不当侵害。 与催告制度相衔接:只有在债务人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行为发生或有发生可能时,才可申请财产保全,而不应扩大到清算程序后的股东责任追究。当然,笔者也承认,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了维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适当扩大连带责任的范围。例如,当公司股东实施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欺诈行为时,可以追究其无限责任,包括承担全部财产的连带责任。但此类情况应严格限定,避免扩大化适用。
财产保全中的股东连带责任问题既涉及股东有限责任的保障,也涉及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适用该制度时,应当坚持有限责任原则、比例原则和催告制度,兼顾各方利益,合理把握股东连带责任的范围和限度。通过对该问题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有利于完善司法实践,维护诉讼秩序,保障股东权利,促进公平正义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