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规范财产保全工作,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和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适用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其所属基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办理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案件。其他案件中涉及财产保全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财产保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必要性原则:只有在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保全必要,且不保全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方可裁定保全。 适当性原则:保全措施种类和幅度应当与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程度相适应,避免对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临时性原则: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均具有临时性,可依申请人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 保密性原则:涉及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保全信息,应当依法保密。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 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有保全必要,不保全可能导致申请人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 li>有明确的保全请求以及被保全财产的范围和数额。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财产保全申请书; 起诉状副本; 能够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保全必要及保全请求的证据。法院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申请是否符合上述条件; 申请中所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真实; 保全措施的种类和幅度是否 angemessen。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案件48小时内裁定保全。裁定书应当载明: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争议的事实和证据; 保全请求; 裁定保全的理由和范围; 保全期限和解除条件; 裁判日期和审判人员。财产保全裁定一经送达后立即执行。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委托执行机关执行保全裁定。执行机关可以根据保全裁定书的种类和幅度,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其他保全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或者执行机关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申请人在申请保全后反悔的; 案件经依法审理后,裁定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 申请人已提供担保,被申请人同意解除保全的; 执行终结的; 其他应当解除的情形。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认为符合解除条件的,应当裁定解除财产保全。裁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申请财产保全的,对保全的真实性、保全范围的适当性、保全措施的种类及幅度承担举证责任。
申请财产保全不当导致被申请人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提供虚假证据申请财产保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不再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