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应诉前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禁止处分、查封、冻结等措施,以防止被申请人转移、隐匿或处分财产,逃避履行将来的生效判决或裁定的行为。
财产保全措施具有时效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时效为:
1、采取保全措施后30天内申请人不起诉的;
2、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在15日内未送达被申请人的;
3、被申请人提供担保后,申请人不申请解除保全措施的。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制作回执并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回执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财产保全回执应载明下列事项:
1、保全措施的种类;
2、保全的范围;
3、申请人姓名、住所;
4、被申请人姓名、住所;
保全回执可以通过下列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邮寄送达;
被申请人收到财产保全回执后,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应当具体说明保全措施适用不当或保全范围不当的理由和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对异议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或变更保全措施;对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
法院对已采取的保全措施,可以根据下列情形解除或者变更:
1、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不提起诉讼的;
2、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
3、判决、裁定和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明确规定应当解除的;
4、保全措施期限届满的;
5、情况发生变化保全措施不需要的。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提供担保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因第三人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