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尚未履行的义务,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隐匿其财产,而依法采取的暂行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旨在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能在符合以下条件时由人民法院予以裁定或决定: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财产保全的种类包括: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禁止被执行人处分其存款、汇款、工资以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措施,目的在于使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进行自由流动,防止被执行人通过资金转移等方式逃避执行。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依法扣押、限制被执行人房屋、土地、车辆等财产的保全措施。被查封的财产不能进行买卖、出租、抵押等处分行为,可以有效防止被执行人通过变卖财产等方式逃避执行。
扣押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财产价值较低、转移方便的物品采取收取并保管的保全措施,如手机、电脑、贵重物品等。扣押的财产不得随意处置,以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财产。
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人民法院在收到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人民法院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48小时内裁定准予财产保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驳回申请。
财产保全裁定生效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执行员、协查人员、司法警察等人员实施保全措施。执行员应当按照裁定书的内容,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冻结、查封、扣押。同时,应当告知被执行人保全措施的期限和内容。
财产保全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被执行人不具备转移、变卖、隐匿财产等行为的,可以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措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异议应当在财产保全措施执行之日起15日内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驳回异议。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担保的方式包括:
申请人因申请财产保全给被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申请执行人、利害关系人因申请人的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其造成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和其他工作人员因实施财产保全措施给被执行人造成财产损失的,由国家赔偿。
在执行案件中,财产保全的适用较为频繁,司法实务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通过加强对执行案件中财产保全措施的科学适用,可以有效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变卖、隐匿财产,促进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