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该条规定中的“当事人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损害对方当事人权益的行为,“其他原因”则包括但不限于对方当事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丧失履行能力等情形。
因此,即使对方当事人目前没有财产,只要存在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人民法院同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措施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其中,对于对方没有财产的情形,人民法院一般会采取责令提供担保或禁止特定行为的保全措施。担保的方式可以是诉讼保全担保、财产保全担保或信用保全担保,具体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
责令提供担保是指要求对方当事人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金或其他担保物,以确保将来判决可以得到执行。担保的形式可以是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财产。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将会对其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
禁止特定行为是指禁止对方当事人实施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行为,如转移、隐匿、变卖财产等行为。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禁止令,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如拘留、罚款或拘留。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人民法院收到保全申请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对申请不予保全的,应当说明理由。
保全措施采取后,当事人认为保全措施不当,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作出裁定。对申请不予解除的,应当说明理由。
此外,人民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解除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的财产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