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登记备案房屋因其特殊的产权性质,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能否对登记备案房屋进行查封,一直存在争议。本文将通过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探讨法院对登记备案房屋查封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方式。
登记备案房屋是指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但已在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的房屋。这类房屋一般位于城市城中村或城乡结合部,因历史原因或政策因素,未能及时取得合法的土地和房屋产权证。
登记备案房屋的产权性质与普通商品房不同,其所有权未经国家登记机关确认,仅在登记备案部门进行了备案。因此,登记备案房屋的产权并不属于完全产权,而是一种不完全产权或共有产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财产,应当出具查封、扣押清单,连同扣押决定书送交被查封、扣押人,并负责保管。"#p#
该规定未明确限定法院查封财产的范围,理论上包括所有合法财产。登记备案房屋虽未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仍属于已被有关部门认定并确认的合法财产。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对登记备案房屋享有查封权。
法院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主要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法院直接向登记备案房屋所在地的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发出查封通知书,要求其中止登记备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并冻结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这种查封方式简单快捷,但仅适用于对房屋本身进行查封的情形。对于附着于房屋之上的土地使用权,因其需要有独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才能进行查封,因此不能通过直接查封登记备案房屋的方式对其进行查封。
法院对登记备案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需先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查封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房屋产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待登记备案房屋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向登记备案管理部门发出查封通知书,要求其冻结房屋产权人对房屋的处分权。
这种查封方式较为复杂,但可以同时对登记备案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进行有效查封。
法院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具有以下效力:
登记备案管理部门收到法院查封通知书后,应当暂停登记备案房屋的变更登记,包括买卖、抵押、租赁等登记行为,有效防止查封后的转移登记风险。
房屋产权人收到法院查封通知书后,不得擅自处分房屋,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查封对登记备案房屋的处分行为具有阻却或无效化作用。
法院查封登记备案房屋,仅对其处分权进行限制,不影响房屋产权人的居住使用权。房屋产权人仍可以正常居住使用房屋,直至查封解除为止。
法院在下列情形下,应当解除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
被执行人按照法院判决或裁定履行全部义务后,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并通知登记备案管理部门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认为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查封裁定,并通知登记备案管理部门予以解除。
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查封有错误的,应当主动解除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并通知登记备案管理部门予以解除。
登记备案房屋虽然产权性质特殊,但法院并不因此丧失对登记备案房屋的查封权。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直接查封或间接查封的方式,对登记备案房屋及其附着土地使用权进行有效查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查封过程中,法院应注意既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兼顾房屋产权人的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