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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反担保法规条例
发布时间:2024-05-23 1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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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单位反担保法规条例

为规范建设单位反担保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建筑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反担保,是指建设单位为保证合同履约,向承包单位或者其担保人提供的反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权担保等形式。

第二章 反担保的条件和范围

第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 具有良好的资信情况和履约能力;
  2. 反担保合同的签订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3. 反担保的范围与工程合同约定相符,且不超过工程合同标的额。

第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在下列情形提供反担保:

  1. 工程建设资金来源不合法;
  2. 工程项目存在重大设计缺陷或者安全隐患;
  3. 工程承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4. 建设单位已将其全部或者主要资产用于反担保。

第三章 反担保的形式和期限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反担保的形式应当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权担保等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六条 反担保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日期。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反担保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保修期。

第四章 反担保的管理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反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担保管理制度,加强反担保资金的管控。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建设工程反担保备案证明》。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担保人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利用反担保合同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保证人相应业务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