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建设单位反担保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促进建筑市场稳定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单位,是指按照工程建设程序组织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反担保,是指建设单位为保证合同履约,向承包单位或者其担保人提供的反向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权担保等形式。
第三条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四条 禁止建设单位在下列情形提供反担保:
第五条 建设单位反担保的形式应当采取保证、抵押、质押、留置权担保等合法有效的方式。
第六条 反担保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日期。特殊情况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反担保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工程保修期。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反担保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反担保管理制度,加强反担保资金的管控。
第九条 建设单位提供反担保,应当提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报备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出具《建设工程反担保备案证明》。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工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担保人与建设单位恶意串通,利用反担保合同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保证人相应业务资格。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