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法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法院通过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使债务人的财产受到强制控制,以确保债权人债务获得实现,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受到波及。为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务人诸多救济途径,如提起财产保全执行异议、申请撤销财产保全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等等,本文将围绕财产保全执行的被申请人这一视角,对其权利救济途径进行论述。
在财产保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是指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当事人,也就是债务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保全申请后,对被申请人财产进行保全,应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2条规定,被申请执行人是指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
被申请人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救济,法律赋予了其多种救济途径。
被申请人有权对法院实施的财产保全提出异议。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10条规定,被申请执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受理并组成执行异议审查合议庭进行审查。经过审查,执行法院对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解除被错误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
被申请人还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6条规定,债务人认为裁定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裁定的法院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法院认为申请有理由的,应当撤销财产保全。
被申请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或者执行行为。执行异议的诉讼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异议之日起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
被申请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考虑不同救济途径的适格性、程序要件以及救济效果等因素。
不同救济途径对被申请人的适格性要求不同。异议适用于执行程序中的任何阶段,申请撤销财产保全适用于裁判作出后,执行异议之诉适用于已经执行的裁判。比较而言,异议的适格性要求最广,可以适用范围更大。
不同救济途径的程序要件不同。异议须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无明确期限,但应在得知存在撤销事由后及时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有3个月至2年的时效限制。比较而言,异议的程序要件最简单,申请撤销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期限要求更严格。
不同救济途径的救济效果不同。异议异议成立的,法院裁定解除被错误保全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成立的,法院撤销对被申请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执行异议之诉成立的,法院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判或者执行行为。比较而言,申请撤销财产保全和执行异议之诉的救济效果更彻底,可以撤销法院的执行行为。
被申请人行使救济途径应注意时间限制,逾期行使将导致救济权丧失。
异议期限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之日起30日内提出。逾期未提出,将丧失异议权。
申请撤销财产保全无明确期限限制,但应在得知存在撤销事由后及时提出,否则可能导致法院不予受理。
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时效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异议之日起3个月,最长不超过2年。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丧失执行异议之诉权。
财产保全执行制度的目的是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但同时也可能影响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为保障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债务人多种救济途径,包括异议、申请撤销财产保全以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在选择救济途径时,应充分考虑不同救济途径的适格性、程序要件、救济效果以及救济期限,以选择最有利于自身权益保护的救济途径,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