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立案后依法对李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了李某名下的银行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李某自愿向张某支付借款本息,张某同意解除对李某财产的保全措施。法院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解除对李某财产的保全措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可以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措施解除后,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对冻结、扣押、查封的财产的保全措施。
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是指在调解程序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的情形。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的条件如下:
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的程序如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的调解程序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解除对李某财产的保全措施,且调解协议经法院审查确认合法有效。因此,本案中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的条件具备,法院依法作出裁定解除对李某财产的保全措施。
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制度具有以下意义:
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有利于促进诉讼效率,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应当积极推动调解财产保全自动解除制度的适用,为当事人提供便捷高效的纠纷解决途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