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保全是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为防止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资产,维护法律生效的有效手段。然而,在某些情况下,行政保全措施也可能损害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案件解除保全有其必要性,需要法律规范和司法实践的保障。
《行政诉讼法》第113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保全决定时,被执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保全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保全措施不当或者执行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复存在的,裁定解除保全。这就是行政案件解除保全的法律依据。
行政机关作出的保全措施有违法定程序、范围或条件,或者超越必要限度,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属于不当保全,可以申请解除。例如,行政机关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擅自查封冻结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阻;或者行政机关保全的标的物与执行标的物无关,不具有保全的必要性等。
行政机关作出的保全措施已经达到保全目的或者保全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可以申请解除保全。例如,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保全措施已无必要;或者被执行人已经提供担保,足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实现执行目的,原有的保全措施已无需维持等。
被执行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解除保全,应当向作出保全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解除保全应当说明解除保全的理由和证据。
行政机关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解除保全的决定。行政机关决定不解除保全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对行政机关不解除保全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解除保全的裁定。特殊情况下,经院长批准,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裁定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人民法院在审查解除保全申请时,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行政案件解除保全是保障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程序性制度。被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是否解除保全。只有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解除保全的权力,才能既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执行生效行政行为,又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实现行政诉讼的公正公平和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