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中,有时会发生员工拖欠公司债务的情况,这时,单位能否申请保全员工个人财产,成为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案例实践等方面,对单位申请保全员工财产的可行性进行深入探讨,以期为相关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了以下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11条规定:“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执行企业注销、被执行人死亡等。”这意味着,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死亡的,其财产不再属于其本人,而是属于法定继承人,故不能用于清偿债务。
案例1:2021年,浙江省高院审理了一起单位申请保全员工财产的案件。原告为某公司,被告为其员工张某。原告主张张某拖欠公司100万元货款,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张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名下的存款不属于《规定(二)》第11条规定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丧失情形,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款系张某变相控制的财产,故裁定不予冻结。此外,法院还认为,张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属于生活必需品,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的可保全财产范围,故也裁定不予冻结。
案例2: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审理了一起单位申请保全未成年员工财产的案件。原告为某公司,被告为其员工李某(未成年)。原告主张李某拖欠公司10万元货款,遂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李某名下的房屋。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李某名下的房屋为其父母出资购买,李某未成年,对其财产不享有独立处分权。故法院认为,李某名下的房屋不属于其个人财产,不能用于清偿债务,裁定不予查封。
根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案例实践,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单位能否申请保全员工财产的问题,涉及到债权人保护和员工权益保障之间的平衡。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应秉持公正、合理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利益,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