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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4-05-18 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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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企财产保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本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等法律法规,为规范涉企财产保全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法院依法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有关事项。

第二章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因企业债务纠纷、涉案企业财产处置、刑事案件涉企财产处置等情形,人民法院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

第三章 保全条件

人民法院对企业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有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
  •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有转移、变卖、毁损、隐匿其财产的行为,或者有发生上述行为的可能;
  • 申请人在起诉或申请执行前已向债务人发出催告书但债务人未履行的;
  • 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第四章 保全方式

人民法院对企业财产可采取以下保全方式:

  • 冻结银行存款、证券、股权、期货;
  • 查封、扣押不动产、动产;
  • 禁止特定交易或活动;
  • 其他法律规定的保全方式。

第五章 保全程序

申请人申请保全,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决定是否准许保全。准许保全的,应当在10日内采取保全措施,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六章 保全期间

保全期间不得超过3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七章 保全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 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 保全条件消失的;
  •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或执行申请的;
  • 案件已终结的。

第八章 保全责任

申请人提供担保后,人民法院对保全措施导致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所申请措施有错误的,人民法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保全措施对保全标的产生的保管、维护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九章 监督管理

人民法院应对涉企财产保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检查、专项督查、案件评查等制度。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本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