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制度,近几年在我国得以迅速发展。财产保全作为一种诉讼保全措施,其目的在于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毁损其财产,为将来判决后执行提供保障。在财产保全制度中,查封、扣押、冻结制度是其核心,而对被查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往往会给被申请人已经登记注册的财产权利产生一定影响。当前,我国财产保全制度赋予申请人较大的权利,这些权利极易被滥用。实践中,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错误适用财产保全措施,造成被申请人无法正常经营,对社会稳定造成一定影响。
注销叉车
叉车作为一种特种作业车辆,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叉车使用不当极易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但叉车一旦注销后,排除其交通工具性质,使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甚至会影响个人的使用和经营。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被保全叉车将被限制转移、变卖或毁损,但即使如此,在财产保全期间,被保全叉车闲置,并不能有效发挥其价值。因此,在叉车被查封期间,一旦确证叉车并不属于查封财产或属于申请人不享有权利的财产,申请人自动撤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被申请人可依据申请人自动撤回保全申请书申请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叉车作为一种特种车辆,价值不菲。如果在财产保全过程中叉车出现折旧或损坏等情况,一方面,申请人应当承担保管责任;另一方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主体责任和赔偿责任也应当区分开来。因申请人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财产保全的财产遭受损失的,由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因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仓储物被损毁、灭失的,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财产保全期间,财产保管人对财产有保管的义务,如果是因为保管人的过错造成叉车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因为被申请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叉车损坏的,则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
原告乙公司与被告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为防止甲公司转移、变卖、损毁其财产,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查封甲公司的两台叉车。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有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故裁定查封甲公司的两台叉车。保全裁定送达后,甲公司根据对案件事实的了解,申请人民法院解除对上述两台叉车的财产保全。乙公司作为申请人辩称,甲公司有履行合同义务能力,但拒不履行,且保全的叉车并非甲公司名下财产。为此,甲公司提交了增值税发票、车辆登记证等证据,证明保全的叉车并未在其名下。人民法院审查后查明,保全的叉车确实不属于甲公司。遂裁定解除对保全叉车的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与叉车注销
在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如有必要,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财产保管人。财产保全解除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将被查封的财产返还给被申请人。基于叉车的特殊性,如若财产保全期间,叉车注销登记,须由申请人承担保管不善的责任,并赔偿财产损失。同时,也要区分申请人、被申请人和保管人的责任,因不同主体的过错导致叉车损坏的,修理、更换和赔偿责任主体不同。
【案例】
申请人甲公司起诉被申请人乙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财产保全期间,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指定丙公司作为保全叉车的保管人。后因乙公司委托拍卖公司拍卖被保全叉车,丙公司未尽到保管义务。拍卖公司在拍卖会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叉车拍卖,导致叉车灭失。遂甲公司将丙公司起诉至法院。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丙公司作为保全叉车的保管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并尽到了保管义务。叉车的灭失并非因丙公司保管不善造成,丙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在财产保全期间,对被查封叉车进行注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申请人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的叉车,如若保管不善造成叉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人对被查封叉车负有保管义务,如若保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叉车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如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叉车损失的,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财产保全案件时,应当本着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转移、变卖或毁损其财产、为将来判决后执行提供保障的原则,慎重适用财产保全措施,并对被保全财产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对于在保全期间注销叉车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依法追究相关主体的责任,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