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仲裁程序财产保全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
为了规范江苏省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江苏省仲裁事业的发展和当事人的合法需求,保障仲裁程序中财产保全的及时、便利、有效执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保全,是指仲裁程序中为保障仲裁裁决的执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采取的暂时措施。
第二章 财产保全的申请
第三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是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如有需要,第三人也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条 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申请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财产保全措施的依据和理由;
(四)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措施时,可以同时申请临时财产保全,由仲裁机构根据案件调解或裁决的可能性采取。
第三章 财产保全的审查和决定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以听证的方式进行财产保全的审查。
第七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保全财产的对象。
第八条 仲裁机构对于申请财产保全的申请可以作出如下决定:
(一)准予财产保全,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二)不准予财产保全;
(三)需要进一步审查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作出其他必要的决定。
第四章 财产保全的执行
第九条 仲裁机构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停止损害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第十条 被申请人如不服仲裁机构的财产保全决定,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十一条 仲裁机构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财产保全的变更和解除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措施变更或者解除前,被保全的财产所有人、所有人的债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可以随时向仲裁机构提交证据证明财产保全措施无必要或者应予解除。
第十四条 仲裁机构应当及时审查财产保全措施的变更或者解除申请,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在财产保全执行过程中受到法律和仲裁规程规定的保密义务的限制。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财产保全项下的财产和权益、程序等作出约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解释权归江苏省人民政府仲裁局。
最近更新于2021年5月1日。